浦田竹鹽企業採購條款
本條款適用於透過 田榮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之企業採購、經銷合作、餐飲通路採購、食品加工使用、禮贈品合作、團購合作、客製貼標、OEM/ODM 或其他商業用途交易。
企業客戶於提出訂購、簽回報價單、回覆訂單確認信或完成付款後,即視為已閱讀、瞭解並同意本條款內容。
一、適用對象
本條款之適用對象包括但不限於:
公司法人、行號、工作室
經銷商、代理商、通路商
餐廳、主廚、食品加工廠
團購主、企業採購戶、贈品採購戶
其他以再銷售、加工、分裝、商業使用為目的之客戶
浦田竹鹽既有內部規劃亦明確區分 B2B 與 B2C 產品及通路布局。
二、報價與訂單成立
本公司提供之報價單、商品目錄、型錄、樣品、商品頁資訊或口頭說明,除另有明確書面承諾外,均僅供參考。
企業客戶之訂購,須經本公司以書面、Email、訊息或正式對帳資料確認後,始視為成立。
除另有約定外,報價有效期間為 [7 / 15 / 30] 日。
三、商品規格與供貨內容
商品之名稱、規格、重量、容量、批號、包裝方式、外箱入數、保存條件、標示語言及相關文件,均以雙方確認之報價單、規格書、採購單或合約附件為準。
本公司得於不影響商品主要品質與用途之前提下,對包材、外箱、出貨方式進行合理調整。
如屬客製包裝、客製貼標、禮盒、聯名合作、OEM/ODM 等專案,雙方應另行確認最終樣式與生產條件。
四、價格與費用
除另有書面約定外,報價以 新臺幣(NTD) 計價。
是否含稅、是否含運、冷鏈費、打樣費、版費、貼標費、倉儲費及其他特殊費用,依報價單或訂單約定為準。
若因原料、包材、物流、法規或匯率變動導致成本明顯上升,本公司得與客戶協議調整價格。
五、付款條件
首次交易原則採 全額預付 或 出貨前付款完成。
長期合作客戶得依雙方書面約定,申請月結或其他授信條件。
客戶若逾期未付款,本公司得暫停出貨、停止接單或終止後續合作。
因延遲付款所生之催收、法律程序或其他必要費用,得由買方負擔。
六、交貨與風險移轉
商品交貨方式、交貨地點與交期,以雙方確認之訂單內容為準。
商品一經交付予物流業者、倉儲點、指定收件人或買方指定地點後,風險即移轉予買方。
若因買方遲延受領、拒收、指定資訊錯誤或未依約配合收貨,所生之倉租、退運、重配或報廢費用,由買方負擔。
七、驗收與異議期限
買方應於收貨後 [3] 日內 完成品項、數量及外觀檢查。
若有短少、破損、配送錯誤或外觀異常,應於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附證據。
如屬需進一步檢驗之品質問題,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。逾期未通知者,視為驗收完成。
八、瑕疵處理與責任範圍
如經確認商品於交付時存在可歸責於本公司之瑕疵,本公司得依情形辦理補貨、換貨、折讓或退還該批商品之價款。
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,本公司對任何間接損害、營業損失、停工損失、預期利益損失或第三人請求,不負賠償責任。
如依法仍須負責,其責任上限以該批交易實際收取之貨款為限。
九、客製、貼標與 OEM/ODM 條款
如為客製產品、客製包裝、企業禮盒、專屬標籤、OEM/ODM 生產或指定配方合作,雙方應另行確認最低訂購量(MOQ)、打樣、版費、交期與驗收標準。
客製案一經確認樣稿、包材或正式排產後,除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,不得任意取消。
若因客戶變更內容、延遲確認或中止專案,已發生之原料、包材、設計、製作及物流成本,應由客戶負擔。
十、再銷售、分裝與廣告責任
買方如將本公司商品再行銷售、分裝、重新貼標、製作商品頁、直播銷售、團購文案或通路促銷素材,應自行確保相關標示、宣傳及廣告內容符合適用法令。
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,買方不得擅自宣稱涉及疾病改善、醫療效能、減重治療、器官修復或其他不符食品法規之內容。
因買方自行製作之標示、文案、直播話術、通路頁面或廣告而生之違規責任、裁罰或爭議,由買方自行負責。
食品相關廣告不得涉及不實、誇張、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。
十一、品牌與素材使用
浦田竹鹽品牌名稱、商標、Logo、商品照片、包裝設計、網站文案及其他品牌素材,均屬本公司或合法授權人所有。
合作客戶僅得於雙方合作範圍內,依本公司授權方式使用相關素材。
未經書面同意,不得擅自改作、重製、變形使用或將本公司品牌與不實宣稱、違法標示或不當用途連結。
浦田竹鹽品牌識別與標誌應依品牌識別規範使用。
十二、保密義務
對於雙方合作過程中所知悉之報價、成本、客戶資料、配方資訊、合作條件、採購量、銷售政策及其他未公開資訊,雙方均應負保密義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對方書面同意外,不得揭露予第三人。
十三、終止合作
如買方有下列情形之一,本公司得暫停出貨、終止合作或解除未履行之訂單:
逾期未付款
未經授權擅自變更品牌素材或商品資訊
製作違法或不實廣告
損害品牌商譽
違反保密義務
其他重大違約情形
十四、準據法與管轄法院
本企業採購條款之解釋、補充與適用,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。
如因本條款或交易關係發生爭議,除法律另有強制規定外,以 彰化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